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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研究
索引号 D923.404/201214
分类号 D923.404
D923.4(知识产权)
D923(民法)
D92(中国法律)
D9(法律(依总论复分表分,-0理论与方法论所属类目复分入D90))
D(政治、法律)
作者 刘平、
出版社 北京 :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ISBN 978-7-5130-0773-3
页数 266页 ; 21cm
价格 CNY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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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注解 有书目 (第261-262页) 本书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活动中保护不力与保护过重并存的矛盾现状,仔细探索其中的原因,以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为基础,分析大量典型案例,进而提出若干建议,力图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保护与刑事保护相协调。
书籍简介

《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研究》由刘平所著。
《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研究》内容如下:
我国已经建立了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要求相适应的、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总体上是适度的。不过,我国也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与过度保护并存的矛盾,而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又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之间的不协调。
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和侵权行为的危害作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民事保护。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多地主动介入知识产权纠纷。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刑事处罚的重点应当是假冒知名商标的行为、“全方位”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严重危害版权产业的盗版行为和性质恶劣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不宜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除了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差别外,还有未明确且全面地规定归责原则等其他缺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也未能消除这些缺陷。因此,我国有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针对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过于刚性,其适用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甚至有悖于公共利益,为此,有必要以适当加重的损害赔偿责任替代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同一或者形式上的同一关系会导致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法律适用中应防止权利人利用商标权继续垄断原本应当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产品。在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状态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保护方式,但不能同时主张两种保护。对于同时侵犯数种知识产权的同一侵权行为,应根据该行为客观上所起的主要作用,决定其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权利范围的模糊性。例如,注册商标可依法被撤销,从而导致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又如,司法机关对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的不同理解,有可能导致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再如,专利权的部分无效,也会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无疑会对民事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乃至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更高的或者特殊的要求。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减少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先民事、后刑事或民事与刑事相结合的审判制度。
为了更稳妥地适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我国有必要在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方面建立刑法典与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相结合立法模式。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有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空白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或者其他刑事法律未就犯罪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空白刑法”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意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较快的民事权利体系,因此,与其通过修改刑法典来应对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不如直接在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在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直接规定犯罪与刑罚,既能较好地廓清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又能及时解决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直接规定犯罪与刑罚,并不意味着否认刑法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相反,在大的原则上仍需要刑法典把关。例如,在降低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制裁“门槛”时,必须遵守刑法典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一味地扩大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制裁的范围。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理念应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是一种财产纠纷,对于没有侵权故意或主观恶性小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对公共利益损害不明显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重点不是处罚侵权行为,而是帮助侵权者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从而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总之,在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问题上,国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介入持格外慎重的态度。